实施机关:三峡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受理部门:
1.三峡坝区海事处政务窗口
电话:0717-6963863
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一组
办公时间:上午08:30-12:00;下午14:00-17:00
2.三峡葛洲坝区海事处政务窗口
电话:0717-6962868
地址:宜昌市南津关路36号
办公时间:上午08:30-12:00;下午14:00-17:30
申 请 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危险货物)
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污染危害性货物)
具备条件:
1.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2.申报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3.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防止污染、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4.拟进行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5.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申报合并办理。
提交材料: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2.(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适装证书或符合证明复印件(适用时);
3.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4.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5.定期申报还应提交定期申报申请、证明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危险货物的有关材料。
货物托运人应自行或通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1.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2.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3.装运下列危险货物出港提供的资料:
(1)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需提供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签发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装载包装危险货物的,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包装检验合格证明;
(3)装载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提交添加的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要求、有效期及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5)装运限量或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提交《限量/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6)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7)交付运输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8)按规定满足相应条件,可降低安全运输条件的,应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4.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应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
2.(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装证书、船舶适装证书或符合证明复印件(适用时);
3.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4.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5.定期申报还应提交定期申报申请、证明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货物托运人应自行或通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1.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2.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3.装运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提供的资料:
(1)使用集装箱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需提供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签发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装载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包装检验合格证明;
(3)装载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提交添加的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要求、有效期及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5)托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6)按规定满足相应条件,可降低运输条件的,应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4.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应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项: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要求;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定船舶、定航线并且定货种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港口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八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第八十四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至六十条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6.《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
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第二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
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
作业。
第二十四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
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
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
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
当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
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7.《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8-12/31/content_5444294.htm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一方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在3个月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海上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一)所载运的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符合水上安全运输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二)船舶的装载符合所持有的证书、文书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进行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作业经营资质;
(四)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合并办理。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于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或者报告。”
1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II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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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附则II、附则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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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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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全文
(版权限制,无电子版)
15.《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全文
(版权限制,无电子版)
16.《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现有液化气船规则》全文
(版权限制,无电子版)
办结期限:航次申报24小时内办结,定期申报7个工作日办结。
办理结果: 符合条件的,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主管机关签证栏”里加盖“危险货物管理专用章”并注明审批人和日期,定期申报的,还应注明批准的期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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